校保字〔202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师生员工人身、财产安全,保障学校各项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河南省学校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二级单位责任人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消防设施责任人。
第三条 任何部门、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器材的义务,除检查、维护外非火警不得动用。
第四条 消防设施是指消火栓、烟感自动报警系统和装置、各类自动灭火系统、防火门、应急照明灯、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等固定消防设备。消防器材是指灭火器等移动灭火器材和工具。
第五条 对在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部门和个人,应予以奖励。违反本规定致使公私财产造成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给予处罚。
第二章 消防器材设施管理
第六条 建立校消防器材设施统一归口制度,由保卫处负责进行登记建账,每年进行一次清查。原配置的消防设施需要变更,应报保卫处消防科备案,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原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需要增加配置的,应向保卫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保卫处消防科统一增配。
第七条 建立二级单位消防器材设施管理制度,学校为各二级单位配置的消防器材及建设初期投入使用前配置的消防器材,由各二级单位落实专人加强日常巡查管理,每季度要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第八条 建筑物内消防器材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建筑物的使用或管理单位负责;多个单位使用同一建筑物的,由消防器材设施所在位置的使用单位或距离最近的单位负责。自然损坏的消防器材设施,由保卫处消防科安排维修。因对消防器材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消防器材损坏、丢失的,由各管理单位自行负责配置及更换,并及时书面报告保卫处备案。
第九条 配给各二级单位的消防器材,因交叉管理或不可预见的原因而造成消防器材被盗,由交叉管理的部门承担因被盗而重新配置消防器材经费的一半。凡是配给二级单位的消防器材被损坏、丢失的,将在消防工作考核时给予扣分。
第十条 凡非火警(灾)损坏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由当事人或该管理部门负责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用于扑救火灾事故的灭火器等消防器材由发生事故的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禁止使用未经公安消防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十二条 烟感报警系统和装置投入运行2年后,应每隔3年全部清洗一遍,室内消火栓一般每年应放水检查一次;室外消火栓每年至少进行注油、放水一次;灭火器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失效的器材应及时维修,超过使用年限的器材应报废。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中的消防设施,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关。未经审核批准,不得施工,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和校主管部门进行消防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将建筑工程的有关图纸、资料、文件等报学校消防科备案。
第十四条 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报消防科审批。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消防控制室、自动报警系统,应设专人24小时双人值班,持证上岗,随时观察,及时处理火警信号,并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失灵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保证消防系统施工质量,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更改防火设计,必须变更防火设计时,应征得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消防器材设施是进行灭火战斗的重要武器,严禁用于非消防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移动、拆卸、挪用消防器材设施,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消防器材设施周围不得堆放任何杂物,不得占用消防通道。特殊情况需借用消防水带、消火栓等灭火器材用于非灭火,必须书面报请保卫处同意。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应与建设工程同时交工和验收。建设工程的消防标志应配备齐全。
第十九条 学校各项工程及驻校单位在校内的各项工程消防设施的招标和验收,应当有学校消防机构参加。
第二十条 保卫处消防科负责全校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卫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批评、通报批评或报学校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将消防设施、器材挪作他用、拆除或损坏的;
(二)对检查发现消防设施和器材有隐患,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消防设施失效,致使影响火灾扑救并造成火灾损失的直接责任人;
(四)消防设施、器材无人管理,责任制不落实,致使影响火灾扑救并造成火灾损失的单位领导人;
(五)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